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责任链全景——第 1067 条连带责任总闸与八个罚则条文的体系展开
一、第 1067 条被误读的两种方式
法典 2026 年 8 月 15 日施行以来,第 1067 条在实务中被读出两种相反的结论,可惜两种都偏了。
第一种读法,把它当成“技术服务机构造假的罚则”。持这种读法的人会主张:既然机构造假,依据第 1067 条就该对机构和委托方一并罚款。这混淆了两件事——第 1067 条通篇没有一个罚款数额,没有“责令改正”,没有“没收违法所得”,而它出现的位置是法律责任通则,不是法律责任分则。对机构造假罚款的依据是第 1091 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或第 1230 条第 2 款(其他技术服务机构),不是第 1067 条。
第二种读法,认为它只是宣示性条款,没有实操价值。这同样错了。第 1067 条的落点在民事——“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几个字意味着:受害人、索赔主体(地方政府或其指定部门、检察机关、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只起诉技术服务机构,要求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必先证明委托人有过错。这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一次立法穿透,对服务机构是实打实的风险敞口。
一句话定位:第 1067 条回答的是“钱谁赔”,不是“款谁罚”。它位于第五编第一章第二节「责任主体」(第 1061—1071 条区间),与第 1068 条一起,构成法典对“委托—受托”链条的连带责任规范群。
二、条文原文与三项构成要件
禁止通过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虚假监测、篡改或者伪造记录等方式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
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把第 1067 条拆开,构成要件有三项,每一项都有需要当心的地方。
2.1 主体要件:受委托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
三个限定词都不能省。“受委托”把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本身排除在外——那走第 1086 至 1088 条;“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是一个概括表述,其外延可参照第 1230 条第 1 款的列举,包括机动车船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和评估、污染防治设施维护或者运营、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鉴别等活动;“机构”则说明本条针对单位而非自然人。
这里需要辨析一层关系: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与第 1230 条所称的“其他技术服务机构”在主体上是并列的,不是包含的。法典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另在总则编第 79 条、法律责任分则第一节第 1089 至 1091 条单独建制,第 1230 条的列举中也未列入“生态环境监测”。因此,第 1067 条项下受委托的机构既可能是监测机构,也可能是监测以外的其他技术服务机构,两者的行政处罚依据分属不同的罚则群,适用时不能混用。
至于对自然人的“双罚”,法典依主体分设两条路径:排污单位一方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第 1088 条处 5 万—20 万元罚款;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一方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第 1091 条第 2 款处 1 万—5 万元罚款并 5 年(情节严重 10 年)禁业;其他技术服务机构一方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第 1230 条第 3 款作同样处理。
2.2 行为要件:违反本法规定
这里要特别注意——本要件不限于“弄虚作假”。总则编第 80 条的两款禁令、第 79 条的机构能力与备案要求、第四章的其他监测规范,都在“本法规定”的射程之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第 1087 条、第 1090 条、第 1230 条第 1 款所规制的情形)同样可能满足本要件,只是它未必落进第 1091 条、第 1230 条第 2 款“弄虚作假”那一档。
2.3 责任要件: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负有责任
这是三项要件中最需要论证的一项,也是行政认定与民事归责的分水岭。仅有程序违法、仅有报告瑕疵,不足以落入第 1067 条;必须建立起机构行为与污染、破坏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关联。实践中最常见的论证路径是:伪造或篡改数据掩盖了真实的超标排放、破坏事实,导致监管未能及时介入,损害因此扩大。
顺带点一句:总则编第 78 条第 2 款明确“前款规定的监测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把这条与第 1067 条合起来读,立法者的思路就清楚了——先给机构设一项针对数据质量的独立义务,再让它在数据失真的后果上承担连带责任。
三、规范性质:连带责任总闸,不是罚款条款
第 1067 条的结构其实是两段式:
后半句“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创设民事连带责任。
由此产生三层法律效果,实务中往往只看到第一层:
- 第一层,行政处罚照旧。机构造假该罚多少罚多少,依据是第 1089 至 1093 条、第 1230 条,第 1067 条不影响处罚的种类与幅度。
- 第二层,民事赔偿连带。索赔主体可以只向技术服务机构主张全部赔偿,机构不能以“我只是受托方、污染是委托人造成的”对抗。
- 第三层,内部追偿回到民法典。连带责任人之间的份额划分与追偿,法典未作规定,依第 1070 条引致《民法典》,适用其关于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则。法典就责任并存与折抵另设规则,见第 1058 条。
值得注意的是,连带责任并非可以“一律照字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吴兆祥在 2026 年 4 月的署名文章中专门提示:第 1067 条的连带责任需要引入民法典原理作目的性解释,不可机械适用——生态环境侵权是无过错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则是过错责任,两者在基本法理、构成要件与抗辩事由上并不相同。这一提醒与本页第 2.3 节“责任要件”的讨论指向同一处:连带责任的范围,最终仍要回到委托事项、机构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关联度上判断。
最需要警惕的实务错觉:把“罚款交完、停业整顿完”当成事情的结束。机构被罚款、被吊证、被禁止从业,都不影响它在民事上继续与委托人连带赔偿——两套责任并行,互不折抵。
四、五层主体责任链全景(14 条对照表)
把总则编的行为规范与法律责任编的罚则对上号,就能看出法典在监测领域布的是一张相当完整的网。下表按主体分层,逐条列出行为、条文与处罚——这是本页最值得收藏的一张表。
| 主体 | 行为 | 条文 | 处罚 |
|---|---|---|---|
| 排污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未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建立管理台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未如实报告;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未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未公开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 | 第 1086 条 | 责令改正,处 2 万—20 万元罚款;拒不改正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第 2 款(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安装使用监测设备、未实时监测并公开数据)处 5 万—50 万元;拒不改正处 50 万—100 万元 |
| 排污单位 | 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 第 1087 条 | 责令改正,处 2 万—20 万元罚款;拒不改正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
| 排污单位 | 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 第 1088 条 | 责令改正,处 10 万—100 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20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
|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 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管理能力,或者不依法备案 | 第 1089 条第 1 款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 万—20 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
|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 | 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开展监测业务 | 第 1089 条第 2 款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50 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关闭 |
|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 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 第 1090 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 万—20 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关闭 |
|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 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 第 1091 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50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50 万—200 万元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监测业务,责令停业、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5 万元罚款,5 年内禁止从事监测业务;情节严重的 10 年内禁止 |
| 监测设施、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 |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 | 第 1092 条 | 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设施设备,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罚款(货值不足 5 万元按 5 万元计);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以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 | 第 1093 条 | 责令改正,处 2 万—20 万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
|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中的所有人及维修单位 | 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 | 第 1124 条 | 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艘)5000 元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艘)5000 元罚款 |
| 任何主体 | 生产、进口或者销售能够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或者为虚假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 | 第 1125 条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违法装置和检验设备,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罚款(货值不足 5 万元按 5 万元计);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
| 技术服务机构(机动车船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和评估、污染防治设施维护或者运营、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鉴别等) | 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 | 第 1230 条第 1 款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 万—20 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
| 技术服务机构(同上列举范围) | 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 | 第 1230 条第 2、3 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50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50 万—200 万元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责令停业、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5 万元罚款,5 年内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情节严重的 10 年内禁止 |
| 任何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 | 违反本法规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负有责任 | 第 1067 条 | 除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民事责任,本条不另设罚款) |
义务条文的出处:上表罚则对应的行为规范主要在第一编第四章「标准和监测」——第 78 条(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对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 79 条(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设施设备人员技术能力并依法备案)、第 80 条(两项禁止)。对应关系是:第 1089 条第 1 款对应第 79 条;第 1091 条、第 1230 条对应第 80 条第 1 款;第 1093 条对应第 80 条第 2 款。第 1085 条则是一句总引致——“违反本法第一编第四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五、第 1067 条与第 1068 条:双向连带结构
只看第 1067 条,会以为立法者只盯服务机构。把第 1068 条放在一起看才发现,这是对“委托—受托”链条的两端归责。
| 条文 | 归责基础 | 连带方向 | 典型情形 |
|---|---|---|---|
| 第 1067 条 | 受托人(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且对损害负有责任 | 技术服务机构与委托人连带 | 受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虚假监测报告,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负有责任 |
| 第 1068 条 | 委托人未尽到核实、监督等义务 | 委托人与受托人连带 | 获准倾倒海洋废弃物的单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尽到核实、监督等义务,委托他人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
第 1068 条第 2 款还单列了一种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承运人对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款的连带范围被限定为“退运、处置”,与第 1 款并不相同。
对排污单位的直接含义:监测业务外包,不等于责任外包。一方面,委托方自己造假或指使造假,要按第 1088 条被处 10 万—100 万元罚款并罚到直接责任人员;另一方面,依第 1067 条,委托方还要与造假机构一起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委托合同的条款设计——监测规范与技术标准的明示、原始记录与电子留痕的交付、数据可核验性要求、造假情形下的违约责任与追偿条款——因此不再是形式文本,而是责任分配的实际工具。
六、罚则梯度与《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 45 条的三点差异
把监测领域各条的罚款上限摊开,梯度一目了然——弄虚作假是重罚区,能力缺失与程序违法是轻罚区。同一条造假行为,机构比排污单位罚得更重(上限 200 万 vs 100 万),个人禁业也只针对机构人员设置。
读图提示:图中只列了有明确金额幅度的条款。第 1092 条(不合规监测设施设备的生产、进口、销售)与第 1125 条(可篡改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为虚假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采用货值倍数罚(1—5 倍,货值不足 5 万元按 5 万元计),无法与金额幅度直接比较,故未入图。这两条锁的是“源头”——设备不自带作假功能,数据造假的技术成本才会显著上升。
6.1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 45 条与法典的三点差异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是我国首部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的专门行政法规。把它的第 45 条与法典第 1091 条、第 1230 条第 2 款并排看,会发现两者高度同构——法典是把条例的罚则骨架升格成了法律,但留下了三处差异。
| 比较项 |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 45 条 | 《生态环境法典》第 1091 条/第 1230 条第 2、3 款 |
|---|---|---|
| 罚款幅度 | 10 万—50 万;情节严重 50 万—200 万 | 完全相同 |
| 没收违法所得 | 未作规定 | 明确“没收违法所得” |
| 资质处理 | 禁止从事监测服务;取得监测服务相关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相关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个人禁业期限 | 处 1 万—5 万元罚款,5 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情节严重的 10 年内禁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禁止从事监测服务 | 处 1 万—5 万元罚款,5 年内禁止从事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 10 年内禁止(未写“终身”) |
其中最值得追问的是最后一行。条例写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禁止从事监测服务”,而法典第 1091 条与第 1230 条第 3 款在同样的位置只写到“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没有“终身”这一档。由此留下两个需要回答的问题:
- 其一,条例第 45 条第 2 款“终身禁业”部分在法典施行后是否继续适用。法典并未设置行政许可与禁业的统一衔接条款(第 1070 条解决的是民事责任的引致),因此这是法律与行政法规在行政处罚事项上的效力衔接问题,需要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另行研判,并关注有权机关的解释。
- 其二,若继续适用,则“构成犯罪”的判断时点、与刑事判决的关系、以及禁业的执行主体,都需要细化。这也正是五部门《通知》把“细化弄虚作假禁止从业情形”列为完善监管执法制度措施的现实原因。
本页的立场:上述第一点属待明确事项,本页只提出问题与研判路径,不下结论。遇到具体案件需要主张或抗辩时,应结合案件时点与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规范版本,并同步检索有权机关的最新答复或解读。
七、政策落地:五部门通知与 10 月 1 日新标准
7.1 部署推进会:9 月 18 日,北京
2026 年 9 月 18 日,生态环境部联合相关部门在京召开全国深入打击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问题部署推进会。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出席并讲话,副部长徐必久主持会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相关司局负责同志出席并作交流发言,生态环境部执法局负责同志通报相关工作进展。
黄润秋的表述值得原样记下:“监测机构造假问题依然严重、形势依然严峻”,“必须始终坚持零容忍态度,重拳整治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问题,切实守牢生态环境监测质量底线”。工作部署分三个阶段——摸清底数、集中整改、规范运行;落实要“切实把好监测机构资格准入关、仪器使用关、行为规范关、依法退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生态环境部门将与市场监管、公检法等部门密切协作,“坚决依法及时移送”。
7.2 五部门《通知》:9 月 21 日,四个方面 11 项措施
生态环境部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持续加强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监管深入开展弄虚作假问题整治的通知》,从拓宽问题线索来源、加大案件查处力度、提升协同联动效能、完善监管执法制度四个方面部署 11 项具体措施。
其中与第 1067 条读法直接相通的,是“加大案件查处力度”这一块的表述:坚持“打源头、端窝点、摧网络、断链条”,依法查处弄虚作假的技术服务机构和个人,一并惩治上下游关联企业,实现“一案多查、全链条追责”;对近年查处机构的整改情况开展复核复查,坚决杜绝死灰复燃;用好专案督导、提级查办、联合挂牌督办等手段。
“一案多查、全链条追责”这八个字,正是法典第 1067 条、第 1088 条与第 1230 条组合起来的行政实践版——机构造假要查,委托方指使要查,上下游关联企业一并查。通知还要求将技术服务机构作为“双随机、一公开”跨部门联合抽查重点对象,分类建立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管理制度、实施差异化监管,并在完善监管执法制度部分明确要加强法典、《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及“两高”司法解释的适用研究,统一类案法律适用。
7.3 触发背景与行业体量
据公开报道,2026 年 9 月 6 日央视财经频道曝光部分环境检测公司从采样到出具监测报告环节弄虚作假;节目播出后,江西、山西、四川、江苏等地迅速展开调查和专项整治。据生态环境部公开数据,全国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与受托技术服务机构数量均以万计——参与主体多、流程链条长,这正是监管必须转向“技防优先、科技赋能与源头管控”的原因。
7.4 技术落地:HJ 1480-2026 与 10 月 1 日
生态环境部 2026 年 7 月 22 日发布国家生态环境标准《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与联网技术要求》(HJ 1480-2026),自 2026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系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等法律法规而制定。要求集中在四点:
- 覆盖关键点位——视频画面应覆盖采样点位、监测站房等关键位置和区域,确保监测活动过程与设备运行情况全程留痕;
- 具备防篡改功能——视频监控设备不得具备删除、修改视音频和日志记录的功能,人员活动录像和日志应至少保存 1 年;
- 实现智能预警——对视频丢失、遮挡镜头、视频断网、异常闯入等情形,应具备智能识别、自动报警、完整记录的功能;
- 确保传输安全——参照 GB/T 28181-2022 等标准建立统一编码规则,采取边界安全交互等防护措施,防范非法入侵和网络攻击。
条文接口(本页提示):HJ 1480-2026 的落地义务,对应法典第 1086 条第 1 款第(二)项——“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罚则为责令改正、处 2 万—20 万元罚款,拒不改正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10 月 1 日之后,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与联网状态将成为这一条款下的具体执法观察项。
八、四个视角的实务要点
8.1 对执法机关:第 1067 条不能作罚款依据
罚款依据必须落到对应的罚则条文,且须注意分属不同分则的条文不可串用。按主体分场景对应如下:
-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造假、能力缺失、设备不合规——第 1089、1090、1091 条(本章第一节「违反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定」);
- 排污单位一侧——第 1086、1087、1088 条(同上节);
- 监测设施设备的生产、进口、销售者——第 1092 条(同上节);
- 干扰、破坏监测设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第 1093 条(同上节);
- 监测以外的其他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第 1230 条(第十四节「其他违法行为」);
-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领域——第 1124、1125 条(第四节「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易错提示:第 1124 条的罚款对象是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与“维修单位”,并不包括排放检验机构本身;第 1125 条针对的是生产、进口、销售可篡改排放检验数据装置的主体。这两条虽同属“弄虚作假”语境,但与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造假是两套规制对象,不应与第 1089 至 1091 条并列援引。第 1067 条的功能是民事连带,写进行政处罚决定书会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一案多查”则要求在查机构的同时,审查委托方是否有指使行为(第 1088 条)、是否尽到核实监督义务(第 1068 条),并分别定性、分别取证。
8.2 对排污单位:外包不等于免责
三层风险叠加:自己造假或指使造假,按第 1088 条处 10 万—100 万元罚款并罚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赖不合规设备或不具备能力的机构导致数据失真,可能落入第 1086 条、第 1087 条;依第 1067 条,还要与造假机构一起对外承担连带赔偿。建议在委托合同中固定三件事——监测规范与技术标准的明示、原始记录与电子留痕的交付义务、弄虚作假情形下的违约责任与追偿条款。
8.3 对监测与技术服务机构:四重后果与“终身”问题
弄虚作假在法典项下至少产生四重后果: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可至 200 万元);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相关业务、责令停业关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 万—5 万元罚款并 5 年(情节严重 10 年)禁业。另加第 1067 条项下的连带赔偿。叠加五部门《通知》确立的复核复查与信用管理机制,“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空间正在收窄。至于构成犯罪的“终身禁业”如何与法典第 1091 条衔接,见本页第六节的待明确问题。
8.4 对律师:三个可操作的着力点
代理索赔方时,第 1067 条是与委托人主张连带责任最直接的依据,但要提前建立“机构行为—损害后果”的原因力链条,重点固定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事项范围、原始记录与留痕资料的异常点。代理服务机构时,抗辩重心应放在第 2.3 节的责任要件——即机构行为与污染破坏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害范围的可分性与服务事项的关联度。代理排污单位时,第 1068 条的“已尽核实、监督义务”是有限但可用的抗辩落点,需要在委托、验收、复核各个环节留下书面痕迹。
九、参考来源
规范文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 年 8 月 15 日施行。本页引用的第 78 条至第 80 条、第 1067 条、第 1068 条、第 1086 条至第 1093 条、第 1124 条、第 1125 条、第 1230 条条文原文,均据法典文本逐条核校。
-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本页引用的第 45 条文本,见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附法律条款与生态环境部专家解读。
- 吴兆祥(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准确落实生态环境法典新要求 全面推动生态环境资源审判新发展》,2026 年 4 月。本页第三节引用的“第 1067 条连带责任需引入民法典原理作目的性解释,不可机械适用”出自该文。
政策与国家生态环境标准
- 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持续加强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监管深入开展弄虚作假问题整治的通知》,生态环境部官网 2026 年 9 月 21 日发布(mee.gov.cn)。
- 全国深入打击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问题部署推进会(2026 年 9 月 18 日,北京),生态环境部官网 2026 年 9 月 19 日发布(mee.gov.cn)。
-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国家生态环境标准〈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与联网技术要求〉的公告》(标准编号 HJ 1480-2026),2026 年 7 月 22 日发布,自 2026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mee.gov.cn)。
- 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监测司有关负责人就《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与联网技术要求》答记者问,2026 年 8 月 7 日(mee.gov.cn)。
- 《法治日报》:《实现自行监测全流程可追溯可核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与联网技术要求〉发布》,2026 年 8 月 14 日。
本文为个人学习研究笔记。条文原文据《生态环境法典》文本核校,政策措施与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引自生态环境部官网等官方发布渠道,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第六节所列事项属待明确问题,仅为研判路径提示;个案适用请结合具体案情与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有效规范版本,由执业律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