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第1120条的措施义务罚及其来路:为什么是“措施”,不是“设施”

一句话摘要: 第1120条是《生态环境法典》中“措施义务罚”的现行载体——它继承了原《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用行为义务规制无组织排放”的立法逻辑,并把六项扩为八项。 法典同时把108条时代“设施与措施混合”的结构拆成措施轨(1120,普遍义务,不要求持证)+设施轨(1104,以证为锚,持证专属), 行为罚的重心部分从普遍义务转向证载义务——排污登记单位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由此落入“1104条够不着、依赖1120条兜底”的结构性错位 (“兜底”仅就大气污染物而言——水等领域并无对应的措施义务罚,见第七节跨领域对照)。 无组织排放没有排放口、无法测浓度,“措施而非设施”不是立法偷懒,而是无组织排放的技术属性逼出来的唯一可行规制路径。
刘济方
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行政法负责人
江西省律协环资能双专委会秘书长 · 赣州市律协环资委主任
市、县级政府法律顾问
执业证号:13607201610956009
本文系公开法律文件与权威解读的研读笔记,法条均以北大法宝检索结果为准

一、结论速览

第一,1120条是“措施义务罚”的现行载体。它承接原《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六项扩为八项:VOCs密闭、涂装低挥发性原辅材料、LDAR、油气回收、粉尘防治、可燃气体回收利用),不要求持有排污许可证、不要求超标结果、不要求逃避监管故意——属于纯粹的“行为罚”,罚则2万–20万,拒不改正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法典大气罚则没有全面倒向“以排污许可为中心的结果导向”。108条式的措施义务罚被完整保留(1120条),且法典将其与设施运行罚则拆分:措施轨(1120/1128/1130,普遍义务)+设施轨(1104,以证为锚)+结果轨(1107超标)+恶意轨(1108逃避监管)——三层防线(行为/结果/恶意)齐备,行为罚并未消失。

第三,真正的错位在设施轨,且“兜底”仅就大气而言。1104条“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只对持证单位开放;登记单位(第186条“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设施运行”问题在1104条无落点,就大气污染物而言,只能退回1120条“措施/设施”语义兜底——措施义务罚是大气领域登记单位唯一的轻档通道,也是防止“设施问题被拔高认定逃避监管”的缓冲。但1120条系大气专属条款,水等领域并无对应的措施义务罚(见第七节),登记单位的“真空”在跨领域并不对称。

二、条文原文:第1120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工业涂装企业等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二)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
(四)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七)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八)在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排放可燃性气体,未采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
违反本法规定,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铁路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文本特征(本节的核心观察):八项违反形态全部是“未+行为”——未密闭、未安装使用、未采取减少排放措施、未维护维修、未及时收集处理、未安装并正常使用、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未回收利用、未及时修复更新。全文无一处要求“超标”,无一处要求“持证”。这正是“措施义务罚”区别于“结果罚”(1107条超标)与“恶意罚”(1108条逃避监管)的文本证据。

三、问题的起点:为什么是“措施”,不是“设施”

无组织排放的定义决定规制手段。GB 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第3.4条:无组织排放是“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GB/T 3840-1991《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进一步明确:凡不通过排气筒或通过15m高度以下排气筒的有害气体排放,均属无组织排放。

由此形成两条截然不同的规制路径:

排放方式技术特征规制手段法律落点
有组织排放有排放口,浓度/速率可测结果罚(超标即罚)第1107条(超标/超总量,10万–100万)
无组织排放无排放口,无浓度可言行为罚(“应当采取什么措施”)第1120条(措施义务罚,2万–20万)

无组织排放没有排放口,无法在排放口监测浓度与速率,只能退而规定“应当采取什么措施”——违反形态自然就是“未采取措施”。“措施而非设施”不是立法偷懒,而是无组织排放的技术属性逼出来的唯一可行规制路径。

规范实证:措施义务天然是情境化的。无组织产尘强度随物料含水率、空气湿度、天气、作业方式动态变化,若用“设施强制”(必须装、必须开)对付这种变量,会在雨天逼出“洒水降尘”的荒谬。各地技术规范明确承认这一弹性:

文件原文要点
江苏省住建厅/生态环境厅文件(2020)“潮湿土(含水率>5%)可不进行覆盖”“对于不产生扬尘的潮湿土,可不进行喷水或喷雾”
滨州市《建筑工地扬尘防治“六项措施”细化标准》“回填过程可视土体潮湿程度、环境及天气、现场实际等情况决定是否开启降尘设备”;“降雨天气、冬季易结冰地面等情形可不采取洒水降尘措施”
深圳SZDB/Z 247-2017《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仅要求“干燥易起尘的施工作业面,应洒水维持表面湿润”——反证:不干燥、不起尘的作业面不要求洒水

结论:措施义务是比例原则在立法技术上的落地——目的导向(控制、减少排放)+手段灵活(视情境采取措施)。这也是1120条与108条一脉相承的灵魂。

四、来路:一条“措施义务”的百年家谱

版本义务条款罚则要点
1987年制定第29条(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措施义务”雏形
2000年修订第42条(储运密闭,延续)、第43条(扬尘防治)第56条“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等”行为罚,5万以下“措施义务+行为罚”模式确立
2015年修订第45条(VOCs密闭)、第47条(LDAR+油气回收)第108条(六项),2万–20万+停产整治质变:首次系统纳入VOCs无组织管控,措施义务类型化
2018年修正同2015108条仅改执法主体名称
2026年法典第214条(VOCs密闭)、第216条(LDAR+油气回收,扩展至码头/船舶/铁路罐车)第1120条(八项),2万–20万+停产整治六项扩为八项,新增“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排放未采取控制措施”

沿革主线:措施义务规制思路自1987年延续至今从未中断(义务条款29→35→42→45/47→214/216;罚则2000年第56条→2015年第108条→2026年第1120条)。2026年法典八项的新增,说明编纂者对“无组织排放需要行为义务”有清晰认知——108条的高明,法典认了,还加码了。

五、法典大气罚则的结构:双轨与三层防线

108条时代的混合体(108条(一)项“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设施与措施挤在一条)被法典拆开:

轨道条款承接的原108条内容锚点登记单位能否适用
措施轨1120条(八项)+1128条(施工扬尘)+1130条(物料堆存/恶臭/POPs)108条六项逐一对应“违反本法规定”(普遍义务,不要求持证(2万–20万)
设施轨1104条(按证运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108条(一)项的设施部分“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证载义务,持证专属(无许可证)
结果轨1107条(超标/超总量)99条(二)项排放标准/总量指标是(重档)
恶意轨1108条(逃避监管)99条(三)项+环保法63条逃避监管方式+故意是(重档+拘留)

三层防线由此成形:行为层(1120/1128/1130,普遍措施罚)→ 结果层(1107超标)→ 恶意层(1108逃避监管,1104为降档缓冲)。1104条的设立,是法典对旧法体系“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一律按逃避监管方式排污处罚”的立法回应——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副司长王炜(《人民法院报》2026年8月13日)明言:此类行为“可能由多种原因引发,具体情形也比较复杂,一律按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进行处罚,可能会导致过罚不相当”,且主观故意要件“存在较大争议”,故法典将相关处罚条款拆分,另行规定1104条罚则,“进一步体现过罚相当的基本考量”。

判断:法典大气罚则没有全面倒向“排污许可的结果导向”——行为罚保留且强化,但行为罚的重心从“普遍义务”部分转移到了“证载义务”。对持证单位,措施义务被“证”吸收;对登记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只能依赖1120/1130这两条“无证的普遍罚则”。(注意:1120、1130均为大气专属条款,此结论不适用于水等领域,见第七节。)

六、边界:1120条(五)项与1108条逃避监管的分野

“措施不到位”与“逃避监管”之间隔着四个要件,逐项对照(无组织排放场景):

要件依据无组织场景
排放去向公治〔2014〕853号第5条:暗管类=“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无组织排放本无排放口,“排到哪里去”无从证明 → 落空
设施853号第7条“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喷淋/雾炮/洒水/遮盖是“措施”非“设施”;自购非法定设备亦非“污染防治设施” → 落空
规避行为旧法20条2款/法典1108条列举(偷排、篡改数据、临时停产、应急通道、设施停运)无旁路、无暗管、无数据造假 → 落空
主观故意逃避监管隐含规避监管意图含水率判断、洒水车作业、出入口喷淋运行=情境合理性判断 → 落空

环政法函〔2016〕219号复函:“未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不属于‘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类推:措施不到位直接逸散,更接近“未采取有效措施”(1120条),而非逃避监管。

边界结论:雾炮覆盖不全、喷淋没开是1120条(五)项;设施故意停运+旁路直排、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临时停产才是1108条。“无组织”是“不构成逃避监管”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还需证明无设施、无旁路、无规避动作。

七、盲区:大气领域登记单位的真空与1120条兜底

《生态环境法典》第186条明定: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登记单位因此被整体排除在排污许可罚则(1102–1105条)之外。以下矩阵以大气污染物为例(1120条为大气专属条款):

条号行为罚则登记单位能否适用
1104未按证运行维护设施2万–5万 / 5万–20万(无许可证)
1106未填报排污登记表责令改正,可处5万以下是(只管填报)
1120未采取防治措施(含未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大气专属)2万–20万是(不要求持证)
1107超标/超总量排放10万–100万是(重档)
1108逃避监管排放10万–100万+拘留是(重档)

“处罚真空”的真实图景因此修正为:大气领域,真空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执法思维被排污许可塑造后看不见1120条”。官方口径(王炜)只讲“有证按1103、无证按1107”,1120条未被纳入官方叙述——执法机关在“1104够不着→1107没结果→1108没方式”的三岔路口,要么放过,要么硬拔,1120条被系统性遗忘。

7.1 跨领域对照:为什么只有大气有1120

1120条是大气专属的“措施义务罚”——其存在根源于大气无组织排放的技术特征(无排放口、无法测浓度,只能规定“应当采取什么措施”)。水等领域没有无组织排放的对等概念——水污染物是点源,经排污口排放、可测浓度,靠“结果罚(1107超标)+排污口管理(1109条)”即可规制,立法者没有为其设计“措施义务罚”。

因此,登记单位的“真空”在跨领域并不对称:水污染物登记单位的设施/措施不到位、未超标、非逃避监管——1104条(持证专属)够不着、1107条(无超标结果)不适用、1108条(无逃避监管方式)不适用、1109条(排污口设置)不管措施、1140条(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工艺要求工业废水)需特定行为——属于彻底的处罚真空,连1120条式的轻档兜底都没有。历史上《水污染防治法》(2008)第73条曾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轻罚(挂钩排污费),2017年修订时被取消并并入逃避监管重档(第83条)——水的轻档比大气更早归零。

这一不对称恰好反证了措施义务罚的立法逻辑:它专为大气无组织排放设计——大气需要它,水不需要,所以只有大气有1120。两篇研究笔记所称“1120条兜底”,均须理解为“大气领域登记单位的兜底”。

1120条的双重角色:对执法机关,它是大气领域登记单位“措施/设施不到位”的合法罚则(2万–20万行为罚),无需拔高1108;对大气领域登记单位,它是防止“设施问题被认定逃避监管(10万–100万+拘留)”的缓冲。就大气污染物而言,1120条既是登记单位被罚的依据,也是登记单位的保护伞。

八、结论

108条的高明(用行为义务规制无法测浓度的排放)被法典继承并强化(1120条八项);108条的粗糙(设施与措施不分、设施问题易被拔高为逃避监管)被法典用“设施入证+1104条降档”修掉。代价是:措施义务“入证”后,大气领域登记单位只能依赖1120/1130这两条“无证的普遍罚则”兜底——就大气污染物而言,1120条是登记单位唯一的轻档通道,执法与应诉都必须看见它;而水等领域无对应措施义务罚,登记单位的真空在那里是彻底的(见第七节7.1)。


九、附录:依据清单

参考来源

参考文件与解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186、214、216、1102、1104、1107、1108、1120、1128、1130条,主席令第70号,2026年8月15日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45、47、48、99、108条,已废止失效(随法典施行废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修订)》第42、43、56条,已废止失效。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制定)第29条,已废止失效。
  5. GB 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第3.4条(无组织排放定义),现行有效。
  6. GB/T 3840-1991《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无组织排放界定),现行有效。
  7. 公安部等《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第5条、第7条,现行有效。
  8. 环境保护部《关于逃避监管违法排污情形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219号),现行有效。
  9. 王炜(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副司长):《排污许可制度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优化与完善》,《人民法院报》2026年8月13日。
  10. 江苏省住建厅、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通知》(2020);滨州市住建局、生态环境局《建筑工地扬尘防治“六项措施”细化标准指导意见》;深圳SZDB/Z 247-2017《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本文为个人学习研究笔记,基于现行有效文本与公开解读文献整理,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个案适用请结合具体案情由执业律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