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26〕150 号):十条重点规则与适用要点

一句话摘要: 2026 年 9 月 17 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26〕150 号)共三十条,覆盖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四类犯罪的争议点。 本页从中选出此前实务分歧最集中、纪要已给出明确答案的十条,逐条列出纪要原文、争议所在与适用要点—— 「双禁」不再一律入罪、危险废物多次流转不得径行推定、「名为施工、实为采矿」的穿透认定与施工砂石出售除罪、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收缩、 以及被公开解读普遍忽略的「二年内二次处罚」四层计算规则。
刘
刘济方
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行政法负责人
江西省律协环资能双专委会秘书长 · 赣州市律协环资委主任
市、县级政府法律顾问
执业证号:13607201610956009
本页纪要条文原文据法〔2026〕150 号印发文本核校;正式引用前建议以北大法宝收录文本复核

一、这份文件是什么

《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6 年 9 月 17 日印发,2026 年 6 月 4 日经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 529 次会议通过,源自 2026 年 5 月 14 日在贵阳召开的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临萍主持)。

全文共 30 条,适用于刑法第二编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案件,按四部分编排:

部分条文本页选取
一、一般规定第 1—6 条第 1、2、4、5、6 条
二、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第 7—16 条第 11、12、13 条
三、关于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第 17—25 条第 17、18 条
四、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第 26—30 条第 29、30 条
⚠️ 效力提示:印发通知原文为「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该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实践中一般作为裁判说理的论证支撑。引用时务必区分「依据」与「参照」——这一层区分在个案说理与文书写作中经常被忽略。

这是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环境资源刑事审判领域首份系统性指导文件。此前该领域的规则供给主要依靠法释〔2016〕25 号(非法采矿)、法释〔2023〕7 号(环境污染刑事)等零散解释,纪要在区分四类犯罪的基础上首次对争议点作了系统梳理。

二、十条的筛选标准

本页不逐条注释全文 30 条,只挑此前实务存在分歧、纪要给出了明确答案的条目。纯粹的政策宣示、与既有司法解释重复的内容、仅作机制安排的表述,均不入选。

按这个标准筛下来恰好十条。需要说明的是,入选的十条当中,有关程序与行刑衔接的条目(第 2、4、5、6 条)价值被普遍低估——目前公开的深度解读绝大多数集中在自动投案(第 4 条)与施工采砂(第 17、18 条)两个点上,而对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影响最直接的「二年内二次处罚」计算规则(第 5 条),几乎没有专门讨论。

三、一般规定篇(第 1、2、4、5、6 条)

第 1 条|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收缩

纪要第 1 条(后两款)
对单位实施环境资源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等作用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经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单位经营管理人员、职工、聘任或雇佣的人员等,可以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派在单位犯罪中仅参与实施了部分行为且情节轻微、作用较小的人员,不宜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此前的争议:单位犯罪的追责范围长期偏宽,普通执行岗位员工常被一并列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这类人员的参与往往是被动的、可替代的,与「直接负责」的立法定位并不相符。

适用要点:最后一句是增量,用「不宜认定」作收缩。对辩护而言,审查重点是该人员在犯罪中的参与程度与作用大小,而非是否在册在岗。单位犯罪的入罪依据在刑法第 346 条,与本条的认定标准分属两个层面,参见站内配套司法解释修改研究。

第 2 条|刑事不追究后的反向移送

纪要第 2 条
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此前的争议:实践中长期存在「不刑不罚」的空档——刑事程序一旦因情节轻微、证据不足而不予追究或免予处罚,行政处理往往无人跟进,形成责任真空。

适用要点:本条把「刑事不追究→行政必须跟上」写成义务性表述,是行刑双向衔接中被忽略的那一向。行政机关收到移送后应依法启动处罚程序,不得以「已经刑事处理过」为由不予受理。与之配套的刑事侧规则,见站内法律责任通则第三节「责任追究」研究。

第 4 条|行刑衔接中的「自动投案」认定

纪要第 4 条
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涉嫌犯罪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此前的争议:分歧在于——行政机关已经查处、甚至案件已经移送公安,「自动」的前提是否已经丧失?有观点认为此时投案只能算坦白,不能算自首。

适用要点:纪要用了「应当认定」,把结论固定下来。对辩护是明确的从宽通道;对行政机关而言,移送后仍应告知行为人相关权利与后果。

第 5 条|「二年内二次处罚」的四层计算规则

本条是全纪要中对行政法实务影响最直接、而公开讨论最少的一条。它针对的是法释〔2023〕7 号第一条第(六)项、第(八)项以行政违法记录作为入罪门槛的情形——「二年内曾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纪要第 5 条
环境资源犯罪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二年内曾因实施特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特定行为作为「情节严重」等入罪情形的,「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违法行为人针对第一次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影响第一次行政处罚生效时间的认定。但是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判决撤销,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中的「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既可以是同一行政机关作出,也可以是不同行政机关作出;既可以是同种行政处罚,也可以是不同种行政处罚。
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因违反多个法律规范而由不同行政机关分别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视为一次行政处罚,并以第一个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作为计算此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时间。

四层规则拆解:

  • 第一层,起点固定在「生效之日」。决定书作出之日不等于生效之日,中间还差一个送达。刑事案件的「二年内」这一构成要件事实,实际上依靠行政案件的送达证据来证明——送达回证、邮寄凭证、公告材料在案发后会被调取。送达若有瑕疵,「生效之日」便无从确定。
  • 第二层,复议、诉讼不中断生效认定。制度依据是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若允许中断,当事人只要提起复议就能「冻结」计时窗口,反而在刑事上获得好处,这显然不是制度本意。唯一的例外是被复议决定或行政判决撤销。
  • 第三层,「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范围从宽。不限机关(生态环境、水务、海事、公安、市场监管皆可)、不限种类。这意味着企业面对多个监管部门时,各部门的处罚记录会合并计入同一个门槛。
  • 第四层,一次行为被多机关分别处罚视为一次。本层有利于当事人,逻辑是:入罪条款惩罚的是行为上的反复性,而非处罚上的次数。多部门联合执法、「一案多罚」的场合,各机关的处罚不能累计计算次数,起算点统一取第一个处罚的生效之日。

最易混淆的一处:本条对应的是刑事入罪门槛,与法典第 1056 条行政处罚从重情形中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被处罚」是两回事。法典未界定「多次」的含义(起算、间隔、机关范围均无规定),属规范空白。两者共用「受过行政处罚」这一事实基础,但不可直接混用。参见站内第 1056 条:处罚裁量基准。

留白之处:复议机关变更原处罚(而非全部撤销)是否等同于「撤销」,条文未作区分;公告送达情形下「生效之日」如何认定,纪要亦未涉及。这两点需关注后续判例。

第 6 条|鉴定意见与专家意见的跨程序流转

纪要第 6 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或者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专家意见等,经庭审质证后,可以作为基于相同的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提起的环境资源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证据材料。

此前的争议:环境案件常出现「一事三程序」(刑事、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各程序重复鉴定、重复取证,成本高且结论可能不一致。

适用要点:打通刑事—民事—行政三条程序的证据墙。援用有两个前提:基于相同的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经庭审质证。不符合这两点的不能直接搬用。

四、污染环境犯罪篇(第 11、12、13 条)

第 11 条|危险废物多次流转不得径行推定

纪要第 11 条
危险废物经过多次流转交易的,对危险废物的最终处理行为是否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不能仅依据行为人向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而直接推定。危险废物去向不明或者最终处理方式没有查清的,应当综合审查危险废物的理化及生物特性、利用价值、交易价格、处理成本、是否存在利益链条等因素,结合全案证据认定。

此前的争议:危废倒手链条中,中间环节的最终处置去向常常查不清。此前的做法接近「提供即推定」——只要向无证方转移,就直接认定严重污染环境,存在客观归责的风险。

适用要点:推定被收回,改为五项因素的综合认定。这是全纪要中体现实质审查、防止客观归责最明显的一条。需注意:最终处理方式没有查清时并不能直接出罪,仍须综合认定。

第 12 条、第 13 条|排入公共污水处理管网的情形

纪要第 12 条
行为人违反排污许可证、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规定,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者有毒物质排入公共污水处理管网的,最终排放到外环境中的污水是否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不影响对行为人非法排放行为性质的认定。
纪要第 13 条
行为人明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具备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处理资质,仍将相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交该单位处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通过稀释方式降低浓度后排放到外环境的,或者采用其他违反国家规定方式进行处理的,不影响对行为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非法排放行为性质的认定。

此前的争议:争议集中在一点——排入管网是否等同于「排入外环境」?若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最终达标排放,能否以「未污染环境」为由出罪?

适用要点:纪要明确否定「达标即合法」的抗辩。这两条目前在公开解读中几乎无人讨论,但对涉排污企业是直接的风险点,与法典第 80 条(监测数据)、第 1108 条(逃避监管排污)构成同一逻辑链条。参见站内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责任链全景。

五、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篇(第 17、18 条)

第 17 条、第 18 条|「名为施工、实为采矿」与施工砂石出售

纪要第 17 条
名为工程施工、生态整治、矿区生态修复、煤田灭火、边坡治理、土地整理、航道疏浚等活动,实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纪要第 18 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不含临时用地)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擅自对外出售或者以赠与等方式处置的,可不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

此前的争议:施工中采挖的砂石能否对外出售、以「生态修复」「土地整理」为名开采是否入罪,是涉砂类案件最集中的分歧点。

适用要点:两条构成一正一反的判别线。分界不在名义,而在:立项批复范围、审批是否齐全、采挖量是否超出施工需要、砂石去向与资金流向。第 18 条中的「不含临时用地」是关键的限定语,不可省略。相关制度衔接参见站内法典与新《矿产资源法》制度衔接。

六、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篇(第 29、30 条)

第 29 条|「双禁」不一律定罪

纪要第 29 条(第 1 款)
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的,或者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的,应当综合考虑渔获物的数量、价值,捕捞工具、方法,对水生生物资源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是否自愿接受行政处罚,是否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依法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仅依行为人在形式上符合「双禁」情形就一律定罪处罚。
(第 2 款就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或方法狩猎作同样规定。)

此前的争议:形式入罪与实质判断之争。只要同时命中禁渔(猎)区与禁用工具,是否就当然构成犯罪?基层办案中一度有「双禁即入罪」的机械化倾向。

适用要点:本条是纪要对实质判断的明确回归,并首次把「是否自愿接受行政处罚」写为考量因素——意味着行政机关的处置空间被明确保留。对当事人而言,案发后主动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具有阻断刑事追究的现实意义。

第 30 条|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综合判断

纪要第 30 条
审查是否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结合涉案外来入侵物种的种类和数量,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情况,对当地动植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等造成损害情况,涉案区域是否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区、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和湖泊水域等情况综合判断。

此前的争议:外来入侵物种相关犯罪是较新的领域,「情节严重」此前缺少可操作的标准。

适用要点:给出五项判断要素,并把「生态保护红线区」「永久基本农田」等区域要素纳入,与法典关于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形成呼应。

七、另有四条:不属争议焦点,但查询频率更高

以下四条是列举性规定,不涉及争议的解决,但在实务中检索频率很高,一并列出便于索引:

条号内容
第 15 条「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五类清单——直接决定「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范围与量刑档次
第 16 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七种情形,含伪造、变造、租用、借用、盗用、冒用许可证
第 22 条矿产品价格一般以非法开采行为终了之时当地同种矿产品市场价格为基准;波动显著的取波动周期平均价
第 23 条非法开采、加工、保管、运输等环节支出,计算销赃数额时不予扣除

未入选的其他内容:与既有司法解释重复的表述(如危废认定与法释〔2023〕7 号重叠部分)、纯政策宣示段落、区域性协作机制表述(第 24、25 条),以及仅提示「参照既有规定」的条文(如第 28 条指引至法典第 819 条第 1 款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24 条第 1 款)。

八、参考来源

来源与依据

规范文本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26〕150 号),2026 年 9 月 17 日印发,2026 年 6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 529 次会议通过。本页引用的第 1、2、4、5、6、11、12、13、17、18、29、30 条条文原文,均据该文本核校。
  2. 北大法宝收录文本,引证码 CLI.3.5353182,标注「现行有效」。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 号)第一条、第十九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 1056 条(从重处罚情形)。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43 条、第 344 条之一、第 346 条。

核校说明

  1. 本页纪要条文原文经公开转载本与北大法宝收录文本两源互校;因未取得官方 PDF 版本,正式引用前建议以法宝原文复核。
  2. 公历日期、文号、会议信息均据印发通知正文。

本文为个人学习研究笔记。纪要条文原文据法〔2026〕150 号印发文本核校,因未取得官方 PDF 版本,正式引用前建议以北大法宝收录文本复核。该纪要印发通知明确「参照执行」,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个案适用请结合具体案情与行为发生时的有效规范版本,由执业律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