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第1104条、第1108条研究: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责任的分层定性与登记单位处罚倒挂

一句话摘要: 法典第1104条、第1108条构成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责任的递进式规范体系——首次从主观意图、行为方式、法律后果三个维度区分“设施运行不当”与“逃避监管排污”。 但对排污登记单位(第186条明定“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而言,1104条的轻档、中档均锚定“排污许可证”而不可适用: 设施故障致超标直接落入第1107条(10万–100万),既未超标又非逃避监管则无任何罚则可依(处罚真空)——同一设施运行行为,持证单位5万–20万,登记单位10万–100万或无法可罚, 行为严重程度与处罚程度倒挂。其根源并非立法疏忽,而是“以排污许可为中心”立法取向下的取舍——官方、编纂组、学界、实务四方解读均未正面处理登记单位问题。
刘济方
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行政法负责人
江西省律协环资能双专委会秘书长 · 赣州市律协环资委主任
市、县级政府法律顾问
执业证号:13607201610956009
本文系公开法律文件与权威解读的研读笔记,法条均经北大法宝逐一核实

一、结论速览

第一,1104条与1108条的递进关系被四方解读一致确认:1104条是1108条的降档配套,立法意图是解决旧法“设施运行不正常一律认定逃避监管、移送拘留”的过罚不相当问题,将污染防治设施运行问题分为“非逃避监管类”(1104条)与“逃避监管类”(1108条)两大情形。

第二,登记单位出现处罚倒挂与处罚真空:1104条第一款锚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排污登记单位(无许可证)够不上任何一档;设施问题一旦致超标即落入第1107条(10万–100万),未超标又非逃避监管则无罚则可依——持证单位有的“非逃避监管降档”保护(5万–20万),登记单位恰好没有。

第三,根源是立法取向,不是立法空白:“以排污许可为中心推动污染防治法律规范的完善”是法典污染防治编的中心取向,罚则体系整体以排污许可证为坐标轴——官方明言处罚规则“本质上是排污许可证核心地位在法律责任领域的重要体现”。登记单位因第186条“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而被排除在许可罚则之外,其设施运行义务在罚则映射上无锚点,这是体系化取向下的结构性缺口(取舍),而非立法疏忽。与此同时,官方、编纂组、学界、实务四方解读全部聚焦持证体系内部的边界厘清,没有一篇正面处理登记单位问题——登记单位成为立法与解读的共同盲区,但根子在于立法者把罚则校准视野限定在了持证体系。

二、条文原文与四层级梯度(北大法宝核实)

2.1 《生态环境法典》第1104条(现行有效)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2 《生态环境法典》第1108条(现行有效)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3 四层级梯度

层级行为条款罚则
第一层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运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一般运维失当)1104条第一款2万–5万
第二层设施不正常运行但无逃避监管意图(设备故障、操作失误)1104条第一款第二句5万–20万;情节严重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三层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主动放弃治污功能)1104条第二款10万–100万;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停业关闭
第四层以不正常运行设施方式逃避监管排污(恶意违法)1108条10万–100万+限产停产+行政拘留(5–10日,情节严重10–15日)

立法者的精细设计:1104条第一款第二句“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这是为持证单位专门设置的“非逃避监管降档出口”,直接把“无主观故意”的设施问题从1108条的重档中剥离。但该出口的适用前提是“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登记单位没有许可证,够不到这个出口。

三、立法脉络:从“一刀切”到分层定性

“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最早见于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3条,被列为“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典型情形之一,可移送行政拘留;《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等单行法将其归入逃避监管行为,统一适用10万–100万元罚款。这套旧法体系的弊端在于:未区分“主观故意逃避监管”与“客观原因导致设施运行异常”——企业因设备故障、操作失误等非故意因素造成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也易被认定为逃避监管、移送拘留,引发执法尺度不一与过罚不相当。

法典的改造路径(官方定性,见第六节王炜解读):将相关处罚条款拆分——第1108条保留现行法律对逃避监管排污的处罚,第1104条另行规定非逃避监管类设施运行问题的罚则,实现过罚相当。

“此前……未区分‘主观故意逃避监管’与‘客观原因导致设施运行异常’,部分情形下,企业因设备故障、操作失误等非故意因素造成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也易被认定为逃避监管……单行法对设施日常运维不当、擅自拆除等行为的处罚梯度设置不够清晰……难以实现过罚相当。法典第1104条与第1108条形成递进式规范体系,首次将污染防治设施运行问题分为‘非逃避监管类’与‘逃避监管类’两大情形。”

实务界进一步细化了“设施故障”与“不正常运行”的认定边界(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归纳,供执法参考):故障免责/从轻三项要件须同时满足——①突发客观故障,无故意、无放任;②第一时间上报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同步停产限排、应急治理;③立即检修,故障期间启用人工监测,留存完整记录台账。满足的适用1104条轻罚;反之(生产正常而设施停运、故障长期不修、擅自关停处理单元、伪造故障假象)认定逃避监管,适用1108条。

四、倒挂分析:登记单位的处罚矩阵与真空

4.1 前提:登记单位被排除在排污许可管理之外

《生态环境法典》第186条(现行有效):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排污登记表有效期为五年。

官方(王炜)确认:该条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24条“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表述改为“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清晰界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仅包括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两种持证情形。登记单位因此被整体排除在排污许可罚则(1102–1105条)之外。

4.2 处罚矩阵:登记单位只剩三条路

条号行为罚则登记单位能否适用
1104①未按证运行维护设施 / 设施失效但非逃避监管2万–5万 / 5万–20万(无许可证)
1104②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10万–100万文义未限定持证,存在解释空间,但起步即重档
1106未填报排污登记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以下是(但只管填报行为本身)
1107超过排放标准 / 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10万–100万是(重档落点之一)
1108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含不正常运行设施)10万–100万+拘留是(重档落点之二)

4.3 倒挂三重表现

倒挂一:档次断裂——同类行为,处罚相差一个数量级。以“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致轻微超标”为例:持证单位适用1104条第一款(2万–5万或5万–20万);登记单位无证,只能适用1107条(10万–100万)。同一行为,罚款起点相差4倍(5万 vs 20万)、上限相差5倍(20万 vs 100万)。而登记单位恰是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主体,设施规模与技术能力均弱于持证单位,却面临更重的处罚档次。

倒挂二:处罚真空——既未超标又非逃避监管,无罚则可依。设登记单位废气处理设施因维护不当停转数小时:未超过排放标准(无1107条的超标结果);无逃避监管故意(不构成1108条)。此时——1104条第一款要求“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适用;1104条第二款针对“擅自拆除”,非本情形;1106条只管填报。结论:无法条可罚,或只能拔高认定1108条(10万–100万+拘留)。前者是违法不究,后者是变相倒挂。持证单位因1104条第一款第二句的明文降档而受保护,登记单位没有这层保护。

倒挂三:义务与责任失衡——准入最松,处罚最重。义务端,持证单位须取得许可证、按证排放(1103条),登记单位仅填报登记表即“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186条);责任端,一旦超标或逃避监管,两者适用完全相同的条款(1107/1108)。义务梯度(许可管理 > 登记管理)与责任梯度(两者相同)严重脱节——立法逻辑本应是“管理越宽松的领域,越需要有与行为危害而非管理身份挂钩的处罚梯度”,而法典恰恰把唯一的轻档绑在了管理最严格的持证群体身上。

五、原《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立法模型对照

核验结果:《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整体已废止失效(北大法宝法规状态;库内个别条目标注“现行有效”系元数据残留,以法规整体状态为准)。原第108条(已失效)为设施管理类违法行为设置了不依赖持证、不依赖超标结果的行为犯轻档:

(原《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已废止失效)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原108条列举的VOCs密闭、油气回收、粉尘防治等义务大量落在排污登记单位(加油站、小型喷涂、喷漆等登记管理行业)身上,旧法下它们违反此类义务适用108条轻档(2万–20万),不要求持有排污许可证。法典将同类行为改写为1104条“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锚点从“行为”换成“许可证”——梯度细化(2万–5万/5万–20万/10万–100万)是进步,但适用范围收缩,登记单位失去了原108条式轻档的承接者

立法技术评价:1104条的梯度设计(管理不善→致设施失效→擅自拆除/逃避监管)优于108条,体现了“不具有逃避监管故意应当轻罚”的精确考量;但锚点选择造成覆盖错位——问题不在梯度本身,在梯度的大门只对持证单位敞开

六、权威解读地图(官方·编纂组·学界·实务)

6.1 官方:王炜(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副司长,《人民法院报》2026年8月13日)

官方对1104条立法意图的定性,以及一条对登记单位至关重要的处罚基本规则:

“法典将相关处罚条款作了拆分,在第一千一百零八条保留现行法律对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行为处罚规定的基础上,另行在第一千一百零四条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的,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的罚则,进一步体现过罚相当的基本考量。”

“法典在第一千一百零三条和第一千一百零七条分别规定了‘不按证排污’和‘超标排污’的处罚条款,并确立了一个处罚的基本规则,即有排污许可证的,按照‘不按证排污’行为进行处罚;没有或者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按照‘超标排污’行为进行处罚。”

这是对登记单位处罚路径的唯一官方明示——登记单位超标 → 1107条(10万–100万)。官方确认了“有证按1103、无证按1107”的通道,但对“登记单位设施运行问题但未超标”的情形未作任何交代——处罚真空未被官方察觉或承认。

6.2 编纂组:吕忠梅(全国人大环资委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编纂工作专班负责人)

吕忠梅在《集中统一规定行政罚则》(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26年3月10日)中描述了罚则体系的编纂逻辑:法律责任分则按监督管理领域分十四节,排污许可为第三节;其目标宗旨是“同过同罚”——“通过对所有罚则进行横向比较与系统平衡……确立统一、合理的处罚基准”。但其对排污许可罚则梯度的权威叙述为:

“如在排污许可一节,形成‘未取得许可证’、‘超过许可排放’、‘逃避监管方式排放’违法行为严重性递增,行政处罚也相应加重的梯次设计。”

注意:1104条(设施运行)未进入编纂者的梯度主线叙事——它是作为1108条的配套降档存在。以“同过同罚”为标尺衡量登记单位倒挂,恰是编纂宗旨的反例:编纂时“校准”的对象是无证/超证/超标/逃避监管四类行为(均以持证体系为框架),登记单位的设施运行义务未被纳入校准视野。

6.3 学界

刘佳奇、胡锋(辽宁大学法学院,《河南社会科学》2025年第8期《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视域下排污许可法律责任的体系化构造》,CSSCI扩展版/北大核心):直接以“倒挂”为题讨论排污许可法律责任,指出旧法下两大体系性问题——“无证排污”法律责任设定不一致,以及“超证排污与超标排污的责任‘倒挂’”(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4条超证20万起、可吊销许可证,反而重于单行法超标10万起),主张以“适度法典化”路径统一构造。该倒挂已被法典解决(1103条与1107条统一罚则+官方“有证按1103、无证按1107”规则)。但登记单位设施运行的倒挂/真空,学界尚未跟进——这正是法典化解决旧倒挂过程中遗留的新问题。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民主与法制》2026年2月26日,《以排污许可为中心推动污染防治法律规范的完善》,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专项24ZDA095阶段性成果):公开文献中对登记单位处罚适用说得最透的一篇——“进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企业不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但仍需遵守排放标准”,超标行为按超标条款(草案第1106条,终稿第1107条)处罚;并建议在罚则条款增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接口。其关注点仍在超标/超证罚则统一,未论及登记单位设施运行违法(未超标、非逃避监管)的适用真空。

王社坤(西北大学法学院,《暨南学报》2025年第9期《排污许可制度的法典塑造》):从法典化基础、体系结构安排、规范表达三个层面阐述法典对排污许可制度的塑造,提供制度法典化的理论框架,未涉及持证/登记罚则适用对象问题。

6.4 实务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生态环境执法变局(下篇)》:将设施运行违法归纳为四层级梯度(见2.3表),明确“阶梯式责任设计取代单行法‘一刀切’模式”,默认适用对象为持证排污单位。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设施故障≠逃避监管》:提出设施故障免责三要件(见第三节),其“第一时间上报生态环境部门”预设证后监管关系——登记单位无证、无年度执行报告义务,即使照做也不享1104条轻档。多地生态环境局宣传口径(如龙岩市生态环境局《废水排放口环境违法风险清单》)已注明“情节严重的,有排污许可证的,还需吊销排污许可证”,即执法机关已意识到吊销类处罚仅及于持证单位,但1104条适用主体未作区分说明。

6.5 立法取向的定性:以排污许可为中心的取舍,而非立法空白

把四方解读合起来看,1104条锚定“排污许可证”、登记单位被整体排除,不是立法的疏漏,而是“以排污许可为中心”立法取向下的有意取舍。支撑这一判断的论述,在参考文件8、10、11、12中均有体现:

王炜(参考文件8):处罚基本规则“有证按不按证排污、无证按超标排污”确立后,明确指出——“这一处罚规则的确立,本质上是排污许可证核心地位在法律责任领域的重要体现”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参考文件11):文章标题即《以排污许可为中心推动污染防治法律规范的完善》,指出“排污许可制度改革被寄予了整合各污染防治制度的重任”,“以排污许可为中心,推动污染防治制度法律体系化成为法典污染防治编的一项中心内容”。

刘佳奇、胡锋(参考文件10):排污许可制改革要在法律责任层面体现“排污许可制作为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核心制度”这一新定位;王社坤(参考文件12):从“内在功能的扩展与外在形式统一”论证排污许可作为固定源环境管理制度体系核心的法学意蕴。

在这一取向下,罚则体系的坐标系是排污许可证:无证排污(1102)、超证排放(1103)、超标排放(1107)、逃避监管(1108)的适用规则全部围绕许可证展开,登记单位作为“非许可管理”主体(186条),其设施运行义务在罚则映射上没有锚点——1104条轻档只对持证单位开放,是“排污许可中心化”的必然结果,而非立法者遗忘

但“取舍”不等于“正当”。以体系化、核心化换取覆盖缺口,仍需经受比例原则与过罚相当的检验:登记单位环境风险最小、技术能力最弱,却承担比持证单位更重的责任,或陷入无法可罚的境地——这种代价是否合理,正是本研究的批判性落点,也是未来修法(将1104条锚点扩展至“排污登记表”,或单设登记单位设施运行轻档)与司法解释的空间所在。

七、时间效力边界

规则依据内容
施行后行为适用法典法典附则;法释〔2026〕15号第1条“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
施行前行为适用旧法法释〔2026〕15号第1条“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从旧兼从轻《行政处罚法》第37条(2021修订)处罚决定时新法已修改或废止且新规定处罚较轻或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规定

分水岭:2026年8月15日。8月15日前发生的设施运行类违规,仍可适用原《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2万–20万轻档),登记单位不因法典而加重;8月15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直接落入本报告所述倒挂/真空结构,无旧法缓冲。倒挂的全部影响自8月15日即刻生效。

八、实务指引

1. 登记单位超标排放——按官方明示规则适用第1107条(10万–100万),不适用第1103条;处罚决定书引用1107条,避免法律适用错误(1103条锚定“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量”,登记单位无许可浓度载体)。

2. 登记单位设施异常但未超标——1108条需“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双重要件,须主客观结合认定(对照公治〔2014〕853号第7条列举的七种情形,均以规避监管为特征);非故意、偶发、主动报告并改正的设施故障不宜认定逃避监管。无罚则可依时,依《行政处罚法》第38条(“行政处罚没有依据……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审慎处理,不宜拔高认定1108条。

3. 登记单位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1104条第二款开头“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文义上未限定持证主体,存在适用空间,但10万–100万起步,且“吊销排污许可证”部分对无证单位无法执行;此解释口径尚无权威解读支持,诉讼中有争议空间。

4. 立法论建议——将1104条第一款“排污许可证”扩展为“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登记表”,或单设登记单位设施运行轻档(2万–20万),与1107/1108形成梯度;从立法技术上,将设施运行罚则的锚点从“管理身份”(是否持证)改回“行为类型”(是否违反设施运行义务),与重档(1107/1108按结果/方式认定)并存。


九、附录:依据清单(全部经北大法宝核实)

参考来源

参考文件与解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1102、1103、1104、1105、1106、1107、1108、1109、1110、162、185、186条,主席令第70号,2026年8月15日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99条、第108条,已废止失效(随法典施行废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37条、第38条,现行有效。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6〕15号)第1条,现行有效。
  5.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第24条、第34条、第43条,现行有效(与法典冲突部分失效)。
  6. 公安部等《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第7条,现行有效。
  7.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工作指南(试行)》(环办环评函〔2020〕9号),现行有效。
  8. 王炜(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副司长):《排污许可制度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优化与完善》,《人民法院报》2026年8月13日。
  9. 吕忠梅:《集中统一规定行政罚则》,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26年3月10日。
  10. 刘佳奇、胡锋:《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视域下排污许可法律责任的体系化构造》,《河南社会科学》2025年第8期。
  11.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以排污许可为中心推动污染防治法律规范的完善》,《民主与法制》2026年2月26日。
  12. 王社坤:《排污许可制度的法典塑造》,《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9期。
  13.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生态环境执法变局(下篇)——高频违法情形变动与执法应对十大亮点》。

本文为个人学习研究笔记,法条、文号均经北大法宝核实,基于现行有效文本与公开解读文献整理,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个案适用请结合具体案情由执业律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