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第1107条研究:超标排放处罚条款对排污登记管理单位的适用性

一句话摘要: 第1107条适用于排污登记管理单位(登记单位)——结论明确,依据成链。 文义上该条以“排放污染物的”为行为主体、未限定持证(对照第1103条锚定“排污许可证”的表述差异立现);义务上登记单位经第151条普遍义务与排污登记表“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声明双重约束;官方明示处罚基本规则“有排污许可证的按不按证排污(1103条)、没有或者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按超标排污(1107条)”。 但适用存在边界:登记单位通常无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1107条“超总量”部分对其多不适用,实际落点是“超标”部分;工业噪声无总量指标,只能按第二句2万–20万处罚;且登记单位一旦超标即落入10万–100万重档,与持证单位超证(1103条)同档,与其最小的环境风险形成处罚倒挂(详见本文第五节)。
刘济方
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行政法负责人
江西省律协环资能双专委会秘书长 · 赣州市律协环资委主任
市、县级政府法律顾问
执业证号:13607201610956009
本文系公开法律文件与权威解读的研读笔记

一、结论速览

第一,登记管理单位(排污登记单位)属于第1107条的适用主体,这是当前唯一有据可依的结论。第1107条条文本身以“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描述违法构成,行为主体表述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未作任何持证限定;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同节第1103条明确锚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立法者在该节内区分了“许可浓度/量载体”与“排放标准”两种超标形态,前者以证载为坐标,后者以排放标准为坐标,登记单位无许可证却有排放标准义务,只能落入后者。

第二,官方已就此作出明示。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副司长王炜在《人民法院报》(2026年8月13日)撰文确立处罚基本规则:“有排污许可证的,按照‘不按证排污’行为进行处罚;没有或者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按照‘超标排污’行为进行处罚”。这是登记单位超标适用第1107条(而非第1103条)的官方依据,也是执法与应诉中最先应当援引的权威口径。

第三,适用边界必须说清。①“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部分:总量指标按第157条“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机制配置,登记单位通常不获分配,故该违法形态对登记单位实际多不适用——登记单位落入1107条的实际通道是“超标”而非“超总量”;②工业噪声无总量控制指标,且第1107条第二句将其罚款幅额定为2万–20万,登记单位排放工业噪声超标亦按此执行;③登记单位超标拒不改正,同样面临第1060条按日连续处罚;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对无证单位同样可适用,唯“吊销排污许可证”无从执行。

第四,遗留的结构性问题:处罚倒挂。登记单位是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环境影响都“很小”的主体(第186条),一旦超标即适用10万–100万重档,与持证单位超证(1103条)同档、且远重于持证单位“设施运行不当”的轻档(1104条,2万–20万);其设施异常未超标时又无1104条轻档可依(详见本站《第1104条、第1108条研究》)。这是“以排污许可为中心”立法取向下的体系性取舍,须以第1052条责罚相适应原则在个案裁量中校正。

二、条文原文、立法沿革与概念界定

2.1 第1107条原文(现行有效)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2.2 立法沿革:一条“收编”了四部旧法的通用罚则

第1107条并非新设,而是在原《环境保护法》第60条的基础上,整合原《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第2项、原《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第2项,并吸收《噪声污染防治法》第75条工业噪声超标规定而成——三处旧法罚则均为10万–100万,法典统一承继;噪声单独2万–20万亦与旧法一致:

旧法条款(均已废止/失效)罚则承接去向
《环境保护法》第60条:超标或超总量排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责令停业、关闭(未直接设罚款)限产停产/停业关闭1107条责令改正+罚款+限产停产+停业关闭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第2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10万–100万1107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第2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10万–100万1107条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75条: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2万–20万1107条第二句(工业噪声专档)

立法沿革的关键启示:上述旧法超标条款的适用主体历来是“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环境保护法》第60条明确写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未以持证为限。法典1107条是这些通用罚则的“收编统一”,其主体射程延续旧法——登记单位在旧法下超标即适用大气99条/水83条,法典施行后对应适用1107条,主体资格并未因法典化而收窄。

2.3 概念界定:“登记管理单位”=排污登记单位

本文所称“登记管理单位”,即生态环境法典语境下的排污登记单位——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依法只需填报排污登记表而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规范链条:

《生态环境法典》第186条: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排污登记表有效期为五年。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24条(继续有效,与法典衔接):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外环境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第3条第2款: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注意区分三个层面,避免误读:①制度层面——登记管理是排污许可制度的组成部分(《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4条将排污许可分为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三类),登记单位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关于排污登记的规定(第24条登记义务、第43条未登记罚则),只是不适用条例中关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②法典层面——第186条“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指不实行以排污许可证为载体的管理,并非脱离排污许可制度;③罚则层面——登记单位不适用以许可证为对象的罚则(1102–1105条),但适用1106条(登记罚则)与1107条(超标通用罚则)。三个维度分开看,才能避免得出“登记单位不适用条例”的错误结论。

三、适用性论证: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

3.1 文义:主体不设限,对照立见

第1107条完整表述为“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主语是“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主体,条文中找不到“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持证”等任何限定词。同节第1103条则明确写“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其处罚坐标是证载内容;第1107条处罚坐标是排放标准与总量指标。立法者在相邻两条之间有意作出这种区分:有证者以证载为准据(1103条),无证者以法定标准为准据(1107条)。

3.2 体系:第1106条的“专门罚则”反而印证了1107条的通用性

第110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条只惩罚“不填报”这个行为本身,与1107条惩罚“超标排放”互不重叠。立法者既然在第二节内明确设想了登记单位并为其单设罚则(1106条),若意在将登记单位排除于1107条之外,必会明示(如同1103条明示“按照排污许可证”);未作排除,即属有意涵盖。这是体系解释下“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反向适用:未排除=包含。

3.3 节次位置:通用罚则的定位

第1107条位于第五编第二章第二节“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与第四节“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之间,与第三节同属法律责任分则;其调整对象跨越大气、水、噪声等介质(第二句专门处理工业噪声即是明证),是介质中性的“超标排放”通用罚则。若将其理解为持证单位专属,则登记单位超标在大气领域将无罚则可用(1103条需证载浓度、大气领域的1120条措施罚又不以超标为要件)——这显然不是立法者本意,也与旧法实践相悖。

四、义务来源:登记单位为何受排放标准约束

适用第1107条的前提是登记单位负有“不得超标排放”的义务。该义务并非来自排污许可证(登记单位无证),而是来自两条独立渠道:

第一,法典总则性的普遍义务——第151条。

第151条: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151条位于第二编污染防治第一分编通则,主语同样是“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区分持证与否。排放标准是具有强制力的生态环境技术法规,其适用对象是“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本身,不因排污许可管理类别而豁免。

第二,登记行为本身构成对执行标准的自我声明。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24条第3款: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登记单位在排污登记表中须声明“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工作指南(试行)》,环办环评函〔2020〕9号,亦有同样要求)。登记不是“豁免排放标准”,而是以登记形式确认自己属于某排放标准的适用对象。声明执行某标准后超标排放,即同时违反第151条与登记承诺,构成第1107条的违法构成。

小结:排放标准义务 —(登记声明强化)→ 超标违法成立 → 1107条处罚。链条完整,中间没有“持证”这一环。

五、适用边界与争议点

5.1 “超总量”部分:登记单位通常不适用

第15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总量指标的载体是“分解落实到本单位”,实务中落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或总量分配文件。登记单位(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都“很小”)一般不进入总量分配体系,无“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总量指标,故1107条“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这一违法形态对其实际多不适用;登记单位落入1107条的现实通道是“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执法与应诉中应注意:对登记单位,处罚依据应锁定“超标”而非“超总量”,引用条文宜注明违反第151条、适用第1107条(超标部分)。

5.2 工业噪声:无总量指标,且罚款档独立

工业噪声排放不具有累积性,现行制度未设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故“超总量”对工业噪声不适用(1107条第二句即为此单设2万–20万档)。登记单位若属工业噪声排放单位(如登记管理的加工场所),超标只能按第二句处罚,罚款上限20万元。

5.3 与1103条、1104条、1106条的关系(适用矩阵)

情形持证单位登记单位(无证)
超过排放标准排放1103条(许可浓度依排放标准从严核定、只严不宽,超标必然同时超证,按官方“有证按不按证排污”规则)1107条(官方明示)
超过许可浓度/量(未超排放标准)1103条不适用(无证载载体)
设施运行不当未超标1104条(2万–20万轻档)1104条不适用,大气领域依赖1120条措施罚兜底(详见本站1104/1108条研究)
未依法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适用1106条(承接条例第43条,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以下)
逃避监管方式排放1108条(10万–100万+拘留)1108条(同为10万–100万+拘留)

界分提示(持证单位“超标”与“超证”并非竞合):许可排放浓度依排放标准从严核定(《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23条:“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承诺只能更严、不能更宽),故持证单位实际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时,必然同时超过证载许可浓度——这不是两条罚则的“竞合”,而是同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条款,按官方“有证按不按证排污”规则适用1103条,1107条不介入。真正适用1107条的持证单位例外仅一种:排污许可证未载明某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量(证载空白),该污染物仅受排放标准约束而超标——此时1103条因无证载锚点不可用,方由1107条兜底。登记单位无证载载体,超标一律走1107条,无此纠结。

5.4 处罚倒挂:登记单位的结构性困境

登记单位是三类管理类别中环境风险最小、治理能力最弱的主体(第186条“都很小”),却与持证单位适用同档罚款(10万–100万),且比持证单位“设施运行不当”轻档(1104条,2万–20万)重一个数量级;其超标后除罚款外还面临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乃至停业、关闭(报政府批准)。义务梯度(许可管理>登记管理)与责任梯度(相同甚至倒挂)脱节——这正是本站《第1104条、第1108条研究》所述“登记单位处罚倒挂”在超标维度的延伸。个案中应充分援引第1052条责罚相适应原则与《行政处罚法》第33条(轻微不罚)等,争取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


六、附录:依据清单

参考来源

参考文件与解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151、157、174、179、186、1102、1103、1104、1106、1107、1108、1060、1052、1057条,主席令第70号,2026年8月15日施行。
  2.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第2条、第24条、第43条(条例同时规制排污许可证与排污登记表,登记单位适用其排污登记规定),现行有效。
  3.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第3条、第4条(明确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与排污登记管理三类并行),现行有效。
  4.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工作指南(试行)》(环办环评函〔2020〕9号),现行有效。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60条、《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99条、《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第83条、《噪声污染防治法》第75条——已随法典施行废止/失效,作为1107条立法沿革参照。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33条、第37条、第38条,现行有效。
  7. 王炜(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副司长):《排污许可制度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优化与完善》,《人民法院报》2026年8月13日。
  8. 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邹鲲律师团队:《〈生态环境法典〉第1107条解析》,2026年。
  9. 《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6)》(赣环法规字〔2026〕194号,265项裁量基准,2026年8月15日施行)及省生态环境厅文件解读。

本文为个人学习研究笔记,基于现行有效文本与公开解读文献整理,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个案适用请结合具体案情由执业律师判断。